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太市监处罚〔2023〕7号
当事人:太仆寺旗万客隆销售服务中心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2527MA0RTNWJ13,经营场所:太仆寺旗宝昌镇解放大街路北汇通综合楼地下,经营者:姚秀斌,联系电话:150****8072,经营范围: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等。
2023年5月25日,我局按照年度食品安全抽检计划对当事人销售的粉条进行抽检,6月9日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6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NO:HRD2023060001)。经现场检查,未见该批次粉条。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报局领导批准,于6月21日决定立案调查,指定执法人员李淑枝(执法证号:05071030056)、乔利军(执法证号:05071030067)查办该案件。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调查措施,收集了现场检查笔录、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粉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指标为 ≤200 mg/kg,检验机构依据国家标准检查方法GB 5009.182-2017(第一法) 实测值为305mg/kg。该指标表示粉条中含铝食品添加剂的残留量。据当事人供述,当事人销售该抽检批次的粉条是2023年5月24日从太仆寺旗缘粉粉条加工坊购进,共购进10袋,每袋0.5kg,购进价格1.8元/袋,销售价格2.3元/袋,其中4袋销售给了顾客,另抽样单位抽样购买6袋,货值9.2元。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质等文件,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已经销售完该批次粉条,无法回收。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当事人此前一年内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处罚记录。
以上违法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身份信息;
2、供货商《营业执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供应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供货商经营主体资质查验手续的法定义务;
3、2023年5月24日进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如实记录购进该批次粉条的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HRD2023060001),证明抽样送检样品重金属含量超标的事实;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检验人员资格证明一份,证明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资质;
6、2023年6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涉案问题食品的情况;
7、2023年6月30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承认其销售重金属含量超标的粉条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该店员工接受调查。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销售重金属含量超标的粉条的违法行为。
2023年7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太市监罚告字〔2023〕7号),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中积极配合,能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留存了粉条的供货商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太仆寺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