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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5-30 17:42

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太市监2023 11

当事人:沽源县龙龙食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724MAO8GYNN9G,

经营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桥西华林小区1幢10号商铺

经营者闫平

身份证号:132523********471X

联系电话:15832394777                       

2022年822日,本局接到举报,反应位于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头号村的金梅小卖部销售没有生产日期及没有标签的食品,本局执法人员对举报问题进行核查,发现太仆寺旗金梅小卖部的店内待售区摆放有标注食品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酥月饼”糕点。经店主黄金梅现场陈述该食品是当事人送到店里销售的。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糕点(酥月饼)予以扣押,并于对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头号村的金梅小卖部批准立案另案处理依据调查核查的证据材料,于2022年9月05日对当事人批准立案。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扣押该批糕点(酥月饼)询问等调查措施,收集物证、现场检查笔录、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登记注册经营者闫平和送货的闫学成是父子关系,闫学成经闫平授权代表闫平接受本局询问调查、签署文书等。 据太仆寺旗金梅小卖部经营者黄金梅供述,涉案酥月饼为整盒包装称重计量销售,外包装没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办案人员9月20日当事人委托的闫学成询问时,辩称涉案食品有标签,并拿出了印有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厂家等信息的标签,供述也是贩卖别人的货,应该是生产厂家忘记在包装盒上加贴标签。以前外包装盒上都有标识标签,这次没有注意。据闫学成供述,在太旗区域销售了4件无标识“酥月饼”糕点,售价为60.00元/箱,总货值2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该240.00元销售收入应当全部视为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闫平、闫学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接受调查人的身份信息

(二)太仆寺旗金梅小卖部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进货票据一张,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扣押财物清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在黄金梅的经营场所发现没有商品标识涉案食品及扣押的情况;

三)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承认是把“酥月饼”糕点送到黄金梅店里销售,并且涉案食品包装盒上没有商品标识的事实;

(四)委托书一份(共1页),证明闫平委托闫学成接受询问调查、签署文书的事实。

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或提供人确认。

本局认为,涉案“酥月饼”属于整盒称重计量销售食品,可以视为散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张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包装上,用于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的说明总称。”之规定,包装盒上至少应当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且该标注信息应当在出产销售前加贴或标注在包装盒上,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选购食品的重要参考和质量安全保证。在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后即使提供含有相应信息的标签也属于无效。当事人销售无前述标识行为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 

由于尚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可以视为危害轻微,且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食品金额较小,办案人员认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二)违法行为轻微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裁量意见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减轻处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40.00元;

2、罚款3000.00元;罚款幅度减轻

共计罚没人民币32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太仆寺旗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缴纳罚款(开户行: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账号:5700301220000000026324)。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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