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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25270116815181/2026-0001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太仆寺旗人民政府 文  号 ———
成文日期 2026-06-22 10:00:00 公文时效 有效

太仆寺旗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6-06-22 09:4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行业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日常出行需求,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赋予所有改革发展以 “三个意义”,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的投放、运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平台,由提供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主体”)投放的为市民提供日常短距离出行和对接公共交通等主要功能的分时租赁电动助力自行车。

第四条 着力推动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与公共交通融合发展,构建以绿色低碳高效为导向的出行体系。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控、规范有序、服务为本”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地区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监管工作坚持“总量控制、企业主责、多方共治”的原则,促进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和交通环境。

第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职,做好本地区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的监管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运营主体的备案及日常运营考核等工作,制定对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运营主体的考核细则,依法规范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运营和停放秩序,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行为,确保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规范有序运营。

交通部门负责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对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发放号牌,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盗窃、故意损毁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等违法行为;负责加强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等

市监部门负责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产品质量和运营价格的监管,查处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太仆寺旗消防救援大队负责督促运营主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集中统一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运营主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骑行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的使用规范和安全文明骑行的宣传教育工作,16周岁以下学生禁止使用共享电动助力车。

发改、住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运营主体必须具备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依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履行经营管理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保障使用者合法权益,并符合以下规范和要求:

(一)投放的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应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牌办证。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头盔须符合《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配备(含租用)专门用于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停放、维修的仓库和场地,用于日常车辆的集中停放、调度和维修。严禁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间用于车辆的集中停放、周转和维修。

(三)配备(含租用)用于电池集中充电的场站,对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电池实行集中充电管理。充换电场站建设需符合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充电场站必须经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运营主体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相关责任人,严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四)合理配备线下服务团队,加强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确保车辆安全、使用方便、停放有序。配备专门的调度车辆,调度车辆要有统一、明显的标识,方便识别。运维人员工作期间应统一着装、持证上岗,保持仪容端庄整洁。严格按照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员工合法权益,避免劳动纠纷。

(五)运营主体利用卫星定位、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对所属车辆的经营管理。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和使用;运营主体应当公开运营计费规则和收费标准;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服务;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六)落实对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推广应用电子围栏、记入信用记录等技术措施,有效规范用户用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并根据停车点车辆饱和情况及时调度车辆,最大限度满足用户用车停车需求。投放、调度车辆的过程中应按照区域分布合理投放,不得在小范围区域内大量集中投放。

(七)遵守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数据平台对接工作。采集用户信息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留存用户信息。

(八)做好安全文明用车的宣传教育,引导用户依法、安全、文明用车。通过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平台推送公益广告、主题教育、志愿者活动等多种形式,引导用户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遵守交通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章  进入及退出

  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运营主体的运营资格要符合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总量及份额标准由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承载能力等因素确定。

  运营主体应当与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相关运营协议,并在运营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完成下列运营准备事项并开展运营工作。

(一)组建与投放车辆数量相匹配的专业本地运营维护团队。

(二)配备(含租用)符合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用于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停放、维修和电池集中充电的专用仓库。

(三)为投入运营的每辆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安装实体号牌。

第十条  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或未达到相关考核细则最低考核分值的,可采取约谈、责令改正等方式约束、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经相关部门通知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的,可限制投放直至取消运营资格。涉嫌严重违规或构成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  运营主体终止共享电动助力自行车经营服务的,应提前30日向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报告。经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核后,依法向社会公告退出方案并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退出清理工作;企业被强制退出经营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出清理工作。

第四章  运营管理和考核

第十  运营主体应当履行经营管理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加强运营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管理约束用户行为,及时提供相关共享信息数据,自觉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城市公共秩序,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  运营主体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依法接受社会组织、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  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本办法制定考核细则,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季度考核或第三方评测等方式,对运营主体进行考核。

附则

第十 本办法未提及部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 本办法涉及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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