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1525270116815181/2024-00002 | 主题分类 | 农牧业、林业、水利 |
| 发布机构 | 太仆寺旗 | 文 号 | 太政办发〔2024〕65号 |
| 成文日期 | 2024-12-26 00:00:00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太仆寺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仆寺旗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单位:
经旗政府2024年第16次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太仆寺旗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太仆寺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6日
太仆寺旗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旗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工程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旗境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不含宝昌镇镇区)。
第三条 本办法以保障农村牧区居民饮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章 产权及移交
第四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工程所属行政村村民(嘎查)委员会,产权归村民(嘎查)委员会集体所有。
第五条 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归属。
第六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旗人民政府是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旗范围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的落实工作。
第八条 旗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抓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旗财政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旗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农村牧区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旗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工作;旗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牧区供水水价核定;旗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用地政策;旗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旗供电部门负责落实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用电优惠政策。
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饮水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履行管护职责、做好维修养护等。
第十条 各行政村(嘎查)委员会是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成立运行管理组织,制定运行管理方式和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制定水价和收取方式,做好工程运行管理、水源巡查、水费计收和工程维修养护等工作,选派 1—2 名具备设备运行操作和维护技能的人员为专职管理人员,保证正常供水和工程长久良好运行。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用水户负责入户的管道、水表、水处理设备等设备的维修养护,分散式供水用户(小机井)自行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千吨万人工程要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千人以上工程要划定水源地保护范围,千人以下工程要明确水源保护责任。供水单位要加强对饮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宣传牌等。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保持水源井管理房室内外环境清洁卫生,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建厕所、养殖场、粪坑,禁止倾倒垃圾和污水,禁止使用有害化肥、农药,禁止有害物品的堆放,禁止挖坑取土和容易造成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 疾控中心负责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要求。
第十六条 安装的净水和消毒设备要保障正常运行,有蓄储水设施的工程,对蓄储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对蓄储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变质污染。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卫健、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确保有突发事件发生后农牧民饮用水得到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有权制止从事任何有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一切活动。
第十九条 凡造成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损坏、水质污染,应按“谁损坏、谁补偿,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主要来源包括:收取的水费,嘎查村集体经济,用水户自筹以及财政安排的运行管理补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在水量有限地区严禁使用自来水对家庭菜园进行灌溉,有条件的可兼顾畜牧业及其他生产用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应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的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供水工程的管理工作,确保供水管网、供水设备等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对供水水泵、变频、电器、阀门等供水设备要经常检查,定时维护保养,损坏不能维修的要及时更换。
第二十四条 在供水主支管线两侧严禁取土、堆放物品、垃圾、植树和砌筑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新增用水户或用水户改装拆迁用水设备,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同意后,由专业人员施工安装,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网出现跑水、漏水故障,要查明原因及时维修,管理人员能自行维修的要自行维修,不能自行维修的及时报告供水单位负责人,由供水单位联系专业人士进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六章 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工程维修养护由供水单位负责,自行维修养护确有困难的,可申报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主要由上级及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组成。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水源井、蓄水池、管道及附件、机电设备、附属设施、自动控制设施的维修养护,以及水质净化、水质检测药剂、材料的购置等。上级资金使用有要求的执行上级要求。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收水费、没有制定管护制度的工程,原则上不安排上级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苏木乡镇上报下一年度本区域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计划,苏木乡镇初步审核后8月底前向旗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报内容包括饮用水供水工程名称、建成时间、供水服务人口、执行水价、水费收缴率、主要维修养护内容、规格型号、数量、需补助金额等。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把关,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汇总后,编制维修养护计划,报上级申请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维修养护工程应择优选用合格的维修养护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维修养护达到招标或政府采购标准时,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维修养护资金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七章 水价、水费计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价格构成应包括电费、管理者工资、维修费等费用,价格由村(嘎查)根据实际供水费用测算,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合理价格。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收缴水费要设立专账,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管理单位可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水费收缴要建档立卡,定期公示水费收缴和费用支出情况,自觉接受苏木乡镇主管单位和群众的监督。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负责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改正,严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且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未启用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改装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条 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严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供水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供水受到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进行处罚。对构成刑事责任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
三、擅自改建、拆除、损坏供水设施的;
四、盗用公共用水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若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四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太仆寺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太政发〔2019〕8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