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太市监处罚〔2026〕92号
当事人 :太仆寺旗广亮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52527MADN6X6NOP 住所:太仆寺旗宝昌镇 法定代表人 :杨广亮 身份证件号码 :152527********0315
案件线索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026年7月6日,执法人员根据盟局印发的“锡林郭勒盟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文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7桶酱料,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扣押,并于2026年7月13日报批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等调查措施,收集了物证、书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
1.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约80平方米,店内有1名从业人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小餐饮认定标准,不属于小餐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管理。
2.案涉过期酱料分别是:柚子酱1桶、奶香芝士1桶、韩式天辣酱1桶、酱油酱2桶、蜜蜂宁门酱1桶、酸天酱1桶,净含量均是9kg,均已开封使用,生产日期均是2025年4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
3.据当事人在接受询问时供述,由于当事人的店是加盟店,这些酱料都是总部统一配送,过期这些酱料是2025年底总部统一配送,每种酱料一箱,每箱2桶,由于今年3月出门去外地孩子家,7月5日回宝昌,酱料是4月14日过期,这期间店里没有营业,酱料过期之后也没有用过,过期酱料货值共约1000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案涉酱料购进票据、使用记录和其他证明,不能合理排除过期后未使用,相应申辩意见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途径和方式核实相应经营收入和获利,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的规定,可以不再计算违法所得。
4.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向我局提交了《认错认罚检讨书》,认可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的调查和认定,承诺积极履行处罚义务。
5.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当事人此前一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处罚记录。
6.截至调查结束,没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过期食品是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发现的事实;
2.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经营场所存在和过期食品和用于加工食品的事实;
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4.当事人提交的认错认罚检讨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认错认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查均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符合关联性、证明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情况
本局于2026年7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由于尚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严重危害后果,且涉案食品总货值较小,可以视为社会危害轻微和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交《认错认罚检讨书》,主动作出认罚承诺,态度端正,可以视为其他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及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八)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30%以下(含30%)决定处罚;”的裁量意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扶持小微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要求,决定按照较低幅度予以减轻裁量处罚。
处理意见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过期食品;
2、罚款人民币2000元。(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4%,罚款幅度减轻)
处罚义务履行方式和途径
1.通过对公账户缴纳罚没款的,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太仆寺旗市场监管局财务装备股通过财政支付系统汇缴到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并领取相应缴款凭证。
2.通过非对公账户缴纳罚没款的,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将罚没款缴纳到太仆旗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57003001220000000026324,开户银行: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
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法律救济途径和方式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太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没收物品清单
| 序号 |
标称名称场所 |
规格(型号)/地址 |
单位 |
数量 |
备注 |
| 1 |
柚子酱 |
标称净含量9kg |
桶 |
1 |
开封过期 |
| 2 |
奶香芝士 |
标称净含量9kg |
桶 |
1 |
开封过期 |
| 3 |
韩式天辣酱 |
标称净含量9kg |
桶 |
1 |
开封过期 |
| 4 |
酱油酱 |
标称净含量9kg |
桶 |
2 |
开封过期 |
| 5 |
蜂蜜宁门酱 |
标称净含量9kg |
桶 |
1 |
开封过期 |
| 6 |
酸天酱 |
标称净含量9kg |
桶 |
1 |
开封过期 |
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送 达 回 证
| 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太市监处罚〔2026〕92号 |
| 受送达人 |
太仆寺旗广亮快餐店(杨广亮) |
| 送 达 时 间 |
2026年8月5日 |
| 送 达 地 点 |
太仆寺旗宝昌镇宝昌大街天鹿尚景豪庭底商广亮快餐店 |
| 送 达 方 式 |
直接送达 |
| 收 件 人 |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 送 达 人 |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 见 证 人 |
(签名) 年 月 日 |
| 备 注 |